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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兒童丙之母,乙為丙之父,丙、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甫出生之丙交由不合之友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丙、乙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要求乙於113年6月10日前對丙完成生父認領,乙至7月9日方完成。丙、乙承諾自113年6月起,每月為丙儲蓄生活費,未確實履行,二人今均未執行親職教育,評估丙、乙尚未具備育兒技巧及能力,丙之親屬關係不佳,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丙。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乙本件之意見,均未獲回應,有113年8月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乙目前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親屬支持能力有限,依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