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虐打兒童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多處鈍器傷、身體多處軌道瘀傷。考量丙違反保護令對甲施暴,而法定代理人乙保護能力不足,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2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8月23日止。評估乙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尚需評估親屬照顧合適性,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安排,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繼續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表達意願書、強制性親職輔導教育裁處書、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
等情,認丙違反保護令持續對甲施暴,而乙包庇丙之行為,要求甲隱瞞事實,未遵守簽訂之安全計畫,無法確保甲免於丙施暴之風險,顯無法善盡對甲之保護義務。考量甲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