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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基安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合長輩可代為照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繼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丙及其餘親屬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3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信為真。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確,雖因乙於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入所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而無法進行,然執行親職教育社工回報113年7月18日(乙已離所多日)電聯乙通知上課未果,目前乙完全未履行上課義務,有強制性親職教育通知書可參,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再者,113年7月5日社工安排乙與甲進行親子會面,乙向社工表示暑假僅能從事農活,經濟狀況不穩定(本院卷第18頁),足認現階段乙亦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