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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乙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影響甲之健康成長及生命安全,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8月31日。因相對人乙生活狀況不穩定,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難以配合處遇計畫執行,前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提出停止乙之親權,現由本院審理中,評估甲無返家可能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即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維護甲之安全及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29號調解通知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7號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家中無替代照顧資源,不利甲成長。乙自生產後即經常性失聯,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內可佐,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