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丁、丁、丙之母,乙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丁、丁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丁、丁安置,丁、丁之胞弟丙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因3人為同戶兒少,請鈞院併案審理。乙無法提供丁、丁、丙穩定之生活品質,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4、365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表示無意見,有113年8月1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法照顧其等,且無合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依丁、丁、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