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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甲准予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乙、甲之母,丁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甲、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甲、乙安置,甲、乙之胞弟甲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因3人為同戶兒少,請鈞院併案審理。丁無法提供甲、乙、甲穩定之生活品質,為確保甲、乙、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4、365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有113年8月1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無法照顧其等,且無合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依甲、乙、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