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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均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因經濟扶助需求自民國112年9月起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福中心錄案追輔,期間相對人即甲、乙、丙之母丁攜同甲、乙、丙搬離原住處,並拒絕提供居住地址,經婦幼警察協尋,於113年3月19日查獲甲、乙、丙,發現甲、乙、丙身上有明顯傷痕,經醫療團隊評估屬兒童虐待傷勢,同日即由司法警察報請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並於同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後聲請本院繼續、延長安置今。而丁有多筆兒少保護及成人保護通報紀錄,並有多項前科紀錄,親密關係混亂,難以提供甲、乙、丙安全照顧條件,又丁固坦承因教養議題,曾與其男友對甲、乙、丙肢體管教,然否認達兒虐程度,對傷勢描述避重就輕,未來亦有出養甲、乙、丙規劃,為顧及甲、乙、丙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乙、丙自113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信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單獨行使對甲、乙、丙之親權,然其自身經濟、居住情形等均不穩定,有出養甲、乙、丙之意願,另與同居人共同對甲、乙、丙施暴,危害甲、乙、丙生命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