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灌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而過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而乙對親子交往會面配合狀況仍不穩定,無足夠時間修復親子關係,甲對乙之恐懼雖已降低,但仍對乙同居人感到懼怕而不願返家,且乙與其同居人對接受甲返家生活尚無一致共識,另雖已與甲之祖母聯繫上,但尚未能建立關係,無法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受適當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乙亦須再提升親職能力,兼衡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
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甲延長安置亦無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