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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9月19日止。於受安置人甲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甫出監,又產下甲之妹,經濟及生活情況尚須提升,相對人2人僅執行4.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會面情況穩定亦不佳,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再盤點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0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為000 年00月生,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對人乙甫出監,又產下甲之妹,經濟及生活情況尚須提升,相對人2人僅執行4.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會面情況穩定亦不佳,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甲、乙對於延長安置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