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
相對人甲之女。甲因過往忽視甲之健康照護、
適齡發展、教養及受教育等需求,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於111年1月轉安置本市,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5日止。甲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往無病識感及現實感,無法覺察個人行為對受安置人甲的負面影響,拒絕就醫診斷及治療;後於111年8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網絡單位協助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後,方減輕其精神症狀,出院後由親屬接回同住,目前雖配合醫囑定期回診治療,但自立、社會功能仍有待提升,且甲經濟尚未穩定,難以負擔甲基本生活開銷,親友也無法提供經濟援助,
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O號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審酌甲透過社工寫信給本院,提及目前工作仍不穩定,還是有幻聽症狀持續就醫中,希望小孩持續由社會局代為照顧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甲因自身經濟及身心狀況並無顯著改善,遂同意社會局持續代為照顧。綜此
堪認甲現階段無法妥善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再輔以甲亦出具書面(本院卷第23頁)同意
本件聲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