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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受安置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乙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慣用體罰、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乙。民國112年0月0日,受安置人乙遭祖母及相對人乙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同年0月0日凌晨,受安置人乙僅著內衣褲、穿著雨衣獨自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被相對人乙處罰關在家門外淋雨,明顯有照顧不周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乙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養育,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0月0日將受安置人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9日。因相對人乙無法立即改善受安置人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使受安置人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受安置人乙目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今僅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雖可稍微理解受安置人乙為特殊兒,但對於改變自身教養方式動機低落,且戒酒意願薄弱,缺乏自我覺察及對特殊兒教養之知能,教養能力無法立即提升,復尋無合適保護之人提供適當照顧,是受安置人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受安置人乙為15歲之少年,理解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安置,另相對人乙對於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有兒少表達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