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法定代理人丙
離婚後重組家庭居住高雄市,少年甲則自幼即由
相對人乙照顧長大,
惟甲有嚴重情緒行為障礙且攻擊行為問題,曾多次持刀作勢傷害乙與
關係人甲,致乙照顧壓力負擔大。民國000年0月間甲再度情緒失控且持刀欲砍殺乙與甲,乙在極度恐懼下強烈表達要殺死甲,致甲人身安全有立即之危險性,惟丙消極行使
親權,無法提供甲
適當
養育與照顧,且案家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甲妥適保護,經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7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在案。評估甲現雖穩定服藥,然仍經常發生自傷、攻擊他人、破壞物品及刻意違規行為,又丙親職功能薄弱,經濟照顧負荷大,無法提供甲有效教養,亦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且其配偶拒絕讓甲返家同住,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衡酌甲身心情緒狀況尚未穩定,乙多次因恐懼而表達欲殺死甲,丙無能力處理甲特殊照顧需求,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對甲之生活穩定、身心發展及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而甲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則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甲。另丙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