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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生之子女。因受安置人甲之胞姊丙曾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相對人乙為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2日。因甲之胞姊丙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查偵辦中,相對人乙尚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甲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姊丙成傷原因,現尚由檢警調查偵辦中,相對人乙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目前復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丁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