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生之女,相對人丙為其養父。甲因遭相對人丙不當對待等,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又本件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過往多與家人有管教衝突議題,在進行漸進式返家中觀察該問題仍存在,法定代理人乙雖為主要管教之角色,但無法明確執行管教甲使用手機、家務分工,包容甲驕縱行為,相對人丙常怪罪法定代理人乙無法堅守管教,致法定代理人乙身心壓力大,夫妻關係受影響,仍需持續協助提升家長親職能力及改善甲與相對人丙之關係,以降低再次管教衝突之事件,為確保甲人身安全無虞及後續處遇進行,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漸進式返家期間,乙、丙管教不一,此關係未能改善,為協助乙、丙安排甲後續就學及生活照顧之準備,改善乙、丙之親職能力,兼衡甲、乙、丙亦同意延長安置,則為維護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