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生之女,相對人丙為其養父。甲因遭相對人丙不當對待等,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又
本件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過往多與家人有管教衝突議題,在進行漸進式返家中觀察該問題仍存在,法定代理人乙雖為主要管教之角色,但無法明確執行管教甲使用手機、家務分工,包容甲驕縱行為,相對人丙常怪罪法定代理人乙無法堅守管教,致法定代理人乙身心壓力大,夫妻關係受影響,仍需持續協助提升家長親職能力及改善甲與相對人丙之關係,以降低再次管教衝突之事件,為確保甲人身安全無虞及後續處遇進行,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漸進式返家
期間,乙、丙管教不一,
彼此關係未能改善,為協助乙、丙安排甲後續就學及生活照顧之準備,改善乙、丙之親職能力,兼衡甲、乙、丙亦同意延長安置,則為維護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