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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丁所生之子女。前因相對人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乙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等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甲、乙經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照顧者能依甲、乙發展階段進行生活訓練及早期療育課程,其身心發展已進步許多。而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今,刑期4年2月,丁則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經二審改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相對人丙、丁已於112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甲、乙之親權人,並委託監護予丙之父母,評估相對人丙之父母目前仍無法提供甲、乙適切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丙、丁已離婚,甲、乙之親權均由丙行使,丙目前入監服刑,事實上不能行使甲、乙之親權,雖丙之父母受委託監護,惟目前仍無法提供甲、乙適切的照顧,則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