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99號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甲、乙、丙、丁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需
親權行使人提供
養育及保護。
惟相對人工作及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9日止。延長安置
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經提供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仍需時日。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OO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5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
顯有疏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雖戊現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己則覓得便當店職員工作,但相對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仍不穩定;此外,相對人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效不彰,加之戊
迄今仍認小孩受安置均為己之過錯,顯見戊尚無法理解合作父母所需負擔之功能及角色重要性,
堪認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且目前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亦有不足。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
之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