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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照顧能力,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9月18日。評估丙情緒不穩定,無照顧意願能力,乙目前經濟生活狀況尚不穩定,無當親屬可照顧甲,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近況照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乙請社工轉達其同意安置,有113年8月30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