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又甲之祖母丁現仍與甲、丙同住家中,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
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
親權人,而甲之母親現已再婚,其與甲久未聯繫,關係疏離。又甲疑似數次經甲性侵害及遭丙不當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至甲對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
諭知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行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判處甲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案號詳卷)存卷
可稽。本院考量甲、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其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危險,且甲需持續接受及安排心理諮商輔導,以提升其適當情緒表達及自我保護意識。亦即,於甲能獲取完善居住環境及照護安全計畫,並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