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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乙、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丁為其等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因親職照顧知能不佳,曾數次發生甲、乙、丙疏忽照顧不佳等情形,對於丁主觀意識及想法固著行為,經聲請人社會局輔導協助、連結親職教育及社會福利資源等處遇支持,丁仍慣性以大聲吼罵、放養式照顧,致使甲、乙身體發展遲緩,甲、乙、丙衣著及身體明顯髒亂,然丁性格衝動及情緒管理不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以拳頭毆打甲左臉頰導致跌趴在地,又情緒失控再次手持美工刀自傷左手腕,經評估丁無法提供子女切生活照顧,且處於高度風險危害環境,為確保其等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9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2日,然因丁缺乏良善財務規劃,積欠諸多債務,自113年4月起行方不明,據轉知丁現為遊民狀態,與丁聯繫後其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聯絡方式及固定居所,無法達成兒少返家照顧規劃,綜合評估丁主觀意識及想法固著,尚無意願配合兒少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且無足夠親職照顧知能及經濟能力可提供甲、乙、丙妥適返家生活及照顧支持,並考量甲、乙、丙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為確保甲、乙、丙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經評估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適切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乙、丙延長安置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甲、乙、丙為年僅2至4歲之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丁照顧知能不佳且情緒高漲時易發生自我傷害等危險行為,目前尚無足夠資源及照顧知能可提供兒童適當生活照顧,現又在外行蹤飄忽,且無其他妥適親友可提供兒童替代性照顧與安全保護支持,對其等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等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