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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己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己為兒童甲、乙、丙、丁之母親及父親,自民國109年起陸續接獲通報甲、乙、丙、丁外觀汙穢不潔、居住環境髒亂等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並轉介乙接受多元親職教育輔導方案,觀察乙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甲、乙、丙、丁仍常態性外觀汙穢、未時服藥、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導致高頻率遲到曠課,嚴重影響甲、乙、丙、丁之健康、受教權及人際關係。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乙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限期1個月改善甲、乙、丙、丁之受照顧品質,然乙仍未遵守家庭處遇計畫約定,甲、乙、丙、丁未受到基本妥善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甲於113年6月18日將甲、乙、丙、丁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20日止。安置期間,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且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檢視評估,己則自109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甲、乙、丙、丁之健康及權益,評估仍不適宜終止安置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丁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輔導處遇計畫、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乙、己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甲、乙、丙均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3份附卷可參認甲、乙、丙、丁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丙、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丙、丁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丁3個月均至113年12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