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故
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甲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惟甲有發展遲緩議題,尚須一段時日穩定身心狀況,乙、丙雖皆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惟成效尚待觀察。另乙、丙於113年1月4日經毛髮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亦於113年1月24日接受戒癮治療,但未能提供證明及配合毛髮檢驗以追蹤成效。相對人乙雖自陳找到工作,經多次提醒仍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經濟狀況待追蹤;受安置人甲之二妹甫出生,生活穩定度尚需評估,親屬資源建構中,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且乙近日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毒偵字第2565號偵查分案,丙亦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近日送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乙、丙均有刑事案件,生活尚未穩定,復有甫出生之幼兒,現階段無長期穩定之親屬可照顧及保護甲,則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