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1 月6 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係未滿1 歲之嬰兒。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相對人乙將甲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6 日止。於甲安置
期間,相對人乙、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並未執行
親職教育,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二人皆通緝中、失聯,現親屬資源尚待建立,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0月7 日起至114 年1 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 歲之嬰兒,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丙對甲疏於照顧,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皆未探視甲且現皆遭通緝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丙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