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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入監服刑,故委由相對人即甲之祖母乙照顧甲,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甲,或對甲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甲之生命安全,致甲身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甲因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止。又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經評估其親職能力尚難以負荷照顧甲,至甲仍持續在監服刑,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仍有心理創傷議題待持續處理,乙先前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之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甲,且其親職能力經評估亦屬不足。至甲則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及保護甲,而甲之母早年與甲分手離家後即再無與甲聯絡,且均未回應社政機構之聯繫。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