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甲予以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甲前經乙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而乙無法提出有效安全計畫,業依法將甲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16日止。乙在甲遭受侵害時,未正視甲遭受侵害情事,忽略創傷反應,亦未積極提出妥適保護措施,評估乙保護功能與親職能力不足,雖乙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業對乙之同居人起訴,乙仍不相信甲之遭遇且怪罪甲會害乙之同居人入獄,造成甲心理壓力,甲之親屬外祖母因家庭感情不睦易造成甲陷入家庭過往紛爭,需再評估及處遇擔任照顧者之合適性;另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仍需透過個別輔導協助甲平復其創傷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故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安置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乙雖不同意延長安置,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仍需透過個別諮商平復其創傷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現有宣告停止親權等案於本院受理中(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56號);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