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對照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由相對人乙獨任
親權人,疑似於同住
期間一再遭乙性侵害與性
騷擾,在甲離家別居後,乙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接送為由將甲載至旅館違反意願強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1年9月28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0日止。乙為甲唯一親權人,其長期對甲不當對待,
迄今就其對甲性侵害事件仍矢口否認,甲、乙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司法偵辦中;而甲雖滿18歲,但因性侵害事件所致創傷尚待療癒,面對生活困境與問題處理能力不足,尚無法獨立生活,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保護甲人身安全,順利完成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甲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於撫育甲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目前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然對其性侵甲之事件仍矢口否認,無助甲乙雙方關係修復及性侵害案件之釐清,甲因性侵害事件致自我價值感低落需長期輔導陪伴,家庭無力教導創傷嚴重之甲,實有運用政府安置資源,連結網路教育、司法等多元資源,協助甲完成學業,培養甲後續自立生活能力之必要;且甲、乙亦均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院電話紀錄存卷
可考。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