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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由相對人乙獨任親權人,疑似於同住期間一再遭乙性侵害與性騷擾,在甲離家別居後,乙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接送為由將甲載至旅館違反意願強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1年9月28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0日止。乙為甲唯一親權人,其長期對甲不當對待,今就其對甲性侵害事件仍矢口否認,甲、乙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司法偵辦中;而甲雖滿18歲,但因性侵害事件所致創傷尚待療癒,面對生活困境與問題處理能力不足,尚無法獨立生活,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保護甲人身安全,順利完成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甲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於撫育甲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然對其性侵甲之事件仍矢口否認,無助甲乙雙方關係修復及性侵害案件之釐清,甲因性侵害事件致自我價值感低落需長期輔導陪伴,家庭無力教導創傷嚴重之甲,實有運用政府安置資源,連結網路教育、司法等多元資源,協助甲完成學業,培養甲後續自立生活能力之必要;且甲、乙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