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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入監服刑,委由相對人丙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而相對人丙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甲時,未提出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甲人身安全計畫,致受安置人甲未獲養育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日止。又相對人乙及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皆入獄服刑,親友皆無照顧意願,經評估受安置人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因入監服刑,而丙於無力管教甲時,未能提供確保甲人身安全之規劃,顯有未適當養育照顧甲之情形,考量甲家中無適當之人可以協助保護,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