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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甲體內驗出FM2成份之反應,疑遭他人餵食管制藥物,而相對人乙、丙(甲之父、母)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未受到養育及照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乙、丙未能規劃、討論妥適照顧計畫,又甲之親屬支持薄弱,無其他妥適照顧資源能提供。乙、丙並於安置過程中離婚,目前由丙監護,但對甲之安排照顧無共識,且乙目前失聯;丙目前搬到外縣市,且曾無故中止親子會面,照顧功能則尚待確認,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0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現階段乙、丙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相對人乙經本院去電後則未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