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經通報有被乙獨留家中之情事,
復於111年9月2、9、12日被發現遭乙、
關係人即乙之同居人丙不當對待造成四肢、臉頭部多處淤挫傷。甲由乙單獨監護,乙因為工作因素會請丙於夜間協助照顧甲,但乙、丙均有不當管教甲之情形,親職功能不彰,乙之家人復無法提供保護照顧功能,經訪視後認甲受照顧狀況不佳,而受安置人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2日。
惟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7號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安置兒少
表達意願書等為憑,是上情自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至相對人乙經本院電話聯繫請其表示意見後,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