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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5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月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管教嚴厲而於113年1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甲頭部,並以「打死」、「不要逼我打妳」等出言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過往000年00月間甲亦曾遭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甲生母與乙離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甲,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5日止,然安置期間乙之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履行完畢,然親職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效不彰,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個案紀錄表及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本院卷第11至27頁),信屬實。依據上開個案紀錄表及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所載,乙確實尚須改變自身教養子女觀念,不能單以自我為中心要求甲改善,自身也須有所改變才行,是目前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已結束,然成效確屬有限。另經本院113年9月16日與乙電話聯繫,乙表示同意社會局聲請,以後每次社會局延長安置的聲請,都不用再打電話詢問他意見,他都同意等語,如此消極以對態度益證其心態不夠成熟,本院自無可能安心讓其親自養育甲。末以,乙已有一段時間未與甲進行親子會面交往,雙方關係未見有何緩解或修補之處,審酌上開一切事證遂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