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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乙前為約束甲之行為,將甲以鐵鍊繫住脖子並拴於浴室拉門,限制甲人身自由,又不當責打甲,致甲大腿內外側有多處受責打痕跡,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將甲隔離保護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止。聲請人為維護甲之權益,業於111年11月22日對乙提起獨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3個月,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基於乙犯後具悔意,判處其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現乙尚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願意討論甲終止安置返家後之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漸有提升,乙受經濟壓力影響,導致甲之照顧計畫仍具變動及不確定性,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評估現況不宜安排甲終止安置返家,認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僅8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惟乙過往對甲有限制人身自由、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之情形,經判處罪刑在案,而乙雖尚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親職功能漸有提升,並已開始為甲返家進行相關預備與規劃,但考量乙之照顧計畫仍受經濟因素影響,穩定度尚待家庭處遇計畫檢視與評估,復審酌甲目前尚年幼,須他人照顧,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乙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故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