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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甲之兄經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事,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長期遭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礙甲就學之權益。又甲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且甲之兄亦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現階段僅能負擔照料甲之兄。至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劃完備,且甲亦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尚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