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前因未受到妥適之
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府提起告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患有
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
親職教育,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