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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丁之婚生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幼兒之親職知能亦不足。甲、乙、丙因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起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又丁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他親屬則均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信屬實。又丁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乙、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丁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更於112年10月7日獨自離家,至今仍無穩定居所,甚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甲、乙、丙為不當行為,已致甲、乙、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且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顯然無法提供甲、乙、丙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丙之親屬,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