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開兒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相對人乙、甲為上開兒童之父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甲、乙、丙、丁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與甲共同照顧,評估上開兒童疑似曾暴露於毒品環境,故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乙同意採檢上開兒童之毛髮送驗,於112年3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上開兒童均有受到甲基安
非他命之危害,
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於112年4月12日至案家搜索,並於同日將上開兒童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而乙、甲毒品議題仍未改善,且經濟、生活狀況均不穩定,親職
教養能力待提升,難以妥適照顧上開兒童,也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上開兒童現無返家可能,為顧及上開兒童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上開兒童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上開兒童於
主文所示
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乙、甲前案紀錄表
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上開兒童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
衡酌乙、甲使上開兒童暴露於毒品環境,顯然已對上開兒童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甲因案在監執行,乙、甲亦經法院判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在案,考量現階段上開兒童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上開兒童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上開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