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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兒童甲之母、繼父,於民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3次通報甲遭丙不當管教。社工於3月27日與乙、丙擬定安全計畫,促請乙、丙理解甲行為之動機,學習合教養方式,4月4日再次發生乙、丙不當管教甲事件,丙並表達盡速安置甲,深怕無法控制情緒致甲受更嚴重傷害,乙亦表示管教無力,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甲,甲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537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對甲延長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有113年9月24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丙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待提升,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