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未獲
適當保護,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分別將受安置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受安置人甲、乙、丙於111年1月,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甲(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丁之父)消極配合處遇計畫,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照顧支持、環境空間、保護教養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影本、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而相對人甲現階段尚無法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兼衡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受安置人甲、乙、丙同意接受安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相對人甲對延長安置亦無意見,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