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經評估兒童甲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在案。甲安置
期間,乙自陳有再度使用毒品行為,並於113年5月4日起於高雄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
迄今,又乙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差無法負擔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丙因精神疾病症狀嚴重,自我照顧能力受限,評估乙、丙現無法擔負甲教養及照顧責任,且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及發展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表達意願書、法務部○○○○○○○○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乙親職能力尚未改善,丙精神狀況尚不足以照顧甲,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甲之身心健康,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