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0 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1月18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甲過動症之照顧親職知能不足,委任不任照顧者甲之祖父照顧,讓甲未獲妥適養育照顧,聲請人遂於112 年10月16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8日止。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乙消極處理甲照顧事宜,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0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16 號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安置期間,乙未正視甲特殊教養問題,消極處理甲之照顧事宜,對甲顯有未盡照顧養護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甲妥適之成長環境。另甲目前尚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另斟酌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