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0 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1月18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甲過動症之照顧親職知能不足,委任不
適任照顧者甲之祖父照顧,讓甲未獲妥適
養育照顧,聲請人遂於112 年10月16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8日止。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乙消極處理甲照顧事宜,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0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16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安置
期間,乙未正視甲特殊教養問題,消極處理甲之照顧事宜,對甲顯有未盡照顧養護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甲妥適之成長環境。另甲目前尚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另斟酌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