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下稱甲)之母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酒後不當管教事件,亦無法提供甲
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甲於民國112年12月及1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2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乙於113年4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
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
甲、乙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