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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寧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為兒童甲、乙、丙之父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庚由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聲請人與丁、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工作不穩定、戊長期無業,近期居住不同旅館,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事實,於113年1月16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相對人否認
  有未養育事實,對社工處遇配合有限,不願告知居住及工作資訊,二人尚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力改善,甲、乙、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7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戊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丁、戊目前無法提供甲、乙、丙妥適之照顧,依甲、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