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7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月17日。然本次安置
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
適合親自照顧甲,
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定,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
親權,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
足證現階段其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
住居所、自身
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