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起訴,而丙今未採信甲、乙之遭遇,仍與其同居人同住,未提出對甲、乙之保護與照顧計畫,並對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甲、乙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對於甲、乙受安置後親子關係之維繫度亦態度消極,顯示丙未有保護及維護甲、乙安全意願,是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等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丙及其同居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丙信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與經營度高,未採信甲、乙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態度消極,亦無意願提出對甲、乙之安全照顧計畫,顯見丙之親職知能尚待提升改善,現階段無法提供甲、乙安全適切之保護。而甲、乙之外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難,無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置,丙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