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止。丁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另戊為毒品人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大兒虐偵辦中。評估丁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且甲、乙、丙各有特殊需求,需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以滿足等發展所需,為顧及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乙、丙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毛髮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返家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經濟能力不佳,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