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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並於受暴後多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居所環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止。現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因躲債搬遷至外縣市,收入微薄,無能力轉換現居住環境,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另案自承不久前仍持續施用毒品,雖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其等情緒穩定度仍不佳,無法對甲、乙之偏差行為給予正向教導,亦給予受安置人5人對返家之錯誤想像,更從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5人之現況,會面期間放任其等自行嬉戲,親職能力仍不足,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明確規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是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經濟及生活狀況仍處不穩,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有限,其等對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實質規劃,消極不行使親權態樣明確,可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顯未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再衡以受安置人5人受安置今,已建立穩定性格及依附關係,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等情,亦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存卷可佐。至於相對人雖表示其已搬遷至台南並於該處工作,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詳本院電話紀錄);然觀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可見其收入仍甚為有限,現居住之環境空間亦不足受安置人5人共同生活(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足見相對人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5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其主張顯不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