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傷,甲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自甲受安置後,甲於113年6月甫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深化,又甲因任全日型看護工作,未在外租屋,甲雖表示為接回甲照顧而有意於113年10月另覓租屋處,迄今居住環境尚未確定,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認甲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