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有乙
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所屬社會局
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
出養處遇安排,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合
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之健康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甲、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