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兒 童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就學
期間,卻在外拉著回收車以賺錢買東西吃,且甲面部瘀傷衣服有血漬,三餐不穩定,表示需撿回收以賺取工資果腹。又甲臉部、耳後及雙手皆有明顯傷勢,經醫療診斷四肢有多處鈍器傷,甲表示係自己偷竊,故遭相對人乙持安全帽、愛的小手及徒手責打,家中其他成員亦難以有效制止乙之不當行徑。乙亦認為己身教養方式並無調整必要,並合理化自身行徑。聲請人評估乙及家中成人難以提供甲妥
適照顧及保護,無法提供甲安全成長環境,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乙雖對會面安排之參與度有提升,然對甲態度多為淡漠、排斥,亦無提供關懷之舉,面對甲表達思念之意亦冷漠應對,未能提供更多關懷或支持。總體評估相對人乙配合度皆為消極,
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如預期,親職能力仍未提升。為穩定照顧甲,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 年11月4 日至114年2月3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9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針對甲不當之舉會以責打作為管教手段,家中其他成員難以有效制止,乙亦認為並無調整自身教養方式之必要,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乙對甲之態度冷漠,未能提供更多關懷或支持,且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如預期,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