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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甲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及本院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4日。又甲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甲之人身安全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