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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乙現擔任臨時工,尚需扶養7歲幼子,基本生活需求依靠親屬支援,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無力約束及提供甲適切保護及照顧;另盤點甲之繼父現入獄服刑中,甲之二舅亦曾將乙趕出家中,實顯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基本需求,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31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規定,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自由放任,認為孩子會自己長大,身體健康最為重要,經評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暑期打工有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000年0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則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