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乙對於妊娠
期間吸食毒品
坦承不諱,丙並經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
監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
等情,認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