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